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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92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XX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经媒人中介与被告相识,考虑自身条件不足,勉强确立了婚姻关系,于2011年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5月1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致使我万念俱灰,提起离婚之念,为了从无味的婚姻中予以自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的房产应有我二分之一,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唆使,导致他们夫妻生气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言仅证明原被告表面感情好,具体并不清楚,说是原告父亲唆使是不能成立的,应对证人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的部分情况。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相互包容,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