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与林文佳、林兆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林文佳,林兆亨,李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陆海量。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林兆亨,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李杏彬,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林文佳、林兆亨、李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文佳、林兆亨、李杏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21,841.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文佳、林兆亨、李杏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21,841.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