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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永生(别名谷文生),男。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倪慧龙。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永生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谷永生在连珠山镇发展村卢某某家打扑克时,因出错牌一事与被害人梁某某(男,38岁)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梁某某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谷永生于2013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连珠山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卢某某、刘某、李某甲、丛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丙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谷永生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永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谷永生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谷永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谷永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学智代理审判员  梁天元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