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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0号原告范某,女,出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男,出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刘 宁书记员 陶启义书记员 陶启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