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侯志富、侯孟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侯志富,侯孟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707号原告: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告:侯志富。被告:侯孟宽。原告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祥公司)为与被告侯志富、侯孟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侯志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张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告侯孟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祥公司起诉称:2011年,二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11月4日向二被告如约供货,总计货物133.75吨,合计货款579190元。送货单均由侯孟宽签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190元,并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1年11月4日暂算至2013年8月23日为62902.10元),暂总计为642092.10元。被告侯志富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侯孟宽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是给侯志富运货并代签送货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秋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孟宽认为自己是代侯志富签收,不是共同购买人。被告侯孟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加盟协议1份。用以证明侯孟宽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主张其不是共同购买人。2、记录运费的笔记本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9日、11月5日收取侯志富(笔记本上为孟金)支付的运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侯孟宽不是共同购买人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孟金”为侯志富,则没有异议。被告侯孟宽已向本院补充提交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溪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兹证明邵家渡街道溪边村村民侯志富,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曾用名侯孟金,两名字系同为一人,属实,特此证明。”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侯志富;货款计299686元、279504元,合计579190元;并有侯孟宽所签“代侯志富,侯孟宽”字样。该证据能够证明侯志富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579190元,由侯孟宽代为签收的事实。对被告侯孟宽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代侯志富,侯孟宽”字样,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孟宽系承运人,为侯志富运输货物,向侯志富收取运费,不是共同买受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11月4日,被告侯志富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579190元,被告侯孟宽代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为其运输货物。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志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被告侯志富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从明确主张权利时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孟宽为承运人,不是共同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孟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9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被告侯志富负担9592元,由原告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