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卫民、陈五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卫民,陈五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卢和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陈五兰,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陈五兰社会抚养费5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陈五兰夫妇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9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月13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区人民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陈五兰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整。决定书于2013年8月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陈五兰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73号对被申请执行人黄卫民、陈五兰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