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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何玉华、赵青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何玉华,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男,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安徽省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何玉华,男,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赵青,女,安徽省歙县。上述两被申请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3)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两被申请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9460元。因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征决(2013)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汪 敏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