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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梅山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此外,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J×××××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0时至2012年4月27日24时。上述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月16日23时许,陈礼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国灼,沿融鹤线古槐龙田往湖南店方向行驶至雁塘路段,适遇王中亮驾驶的皖J×××××号、皖J×××××号车辆从路左侧往路右侧的食品店内倒车时,陈礼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号二轮摩托车正面右侧撞碰皖J×××××号车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礼、陈国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中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礼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灼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长乐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驾驶员王中亮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死者陈礼、陈国灼的家属以王中亮、安泰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陈礼家属的损失计518135元、死者陈国灼家属的损失计771113元。肇事的皖J×××××号、皖J×××××号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对两位死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后,王中亮应分别赔付死者陈礼的家属300803元、死者陈国灼的家属639529元,安泰运输公司对王中亮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安泰运输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因驾驶员王中亮仍在服刑无付款能力。2013年7月25日,安泰运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泰运输公司同意分别赔付陈礼的家属款项计23万元、陈国灼的家属款项计49万元,共计72万元,并按约交纳赔款。另同意将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抵偿给两位死者的家属,并约定停车费及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长乐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州闽航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两辆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闽航资(2013)评报字第02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7月16日,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269元,且两辆车辆于2012年1月16日起停放在长乐市榕乐停车场内,尚欠拖车费1760元,每天停车费48元,共计27968元。执行完毕后,长乐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完毕证明》,证明(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判决书认定王中亮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已经全部由安泰运输公司代为履行。原告认为两辆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车辆评估的价值,当时执行和解时,因失误而未在协议中对抵偿款予以明确,但对车辆的抵偿款应予以计算,若不作价,则对原告不公平。对停车费,如以评估报告为准,停车费按照标准能够核算确定,停车费应算至执行和解当天即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涉案的两辆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被告应在牵引车和挂车的赔偿限额总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原告代为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以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为由,按主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扣减15%的免赔率后,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2.5万元。牵引车和挂车必然是一体使用的,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之规定拒赔,而被告按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却仅承担一份保险义务,极其不公平合理。此外,在原告投保时,原告仅拿到保险单,且被告未释明该条款,没有尽到详细告知的义务。如果存在该条款,被告应该提醒原告是否投保挂车,或提醒是否增加主车的保险金额,否则原告不可能为牵引车和挂车办理保险金额相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作为这么重要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予以注明,但被告未予以注明提醒。故原告应得保险理赔款应是300803元和639529元两项相加,在扣减15%的免赔率后为7992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37428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款374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的事实。5、(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榕民终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榕民终字第2999号判决书,(2013)长执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2013)长执行字63-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肇事驾驶员的赔付金额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以现金72万元交纳赔款的事实。7、执行完毕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案件确定的赔付义务已由原告代为履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8、执行和解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9、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两辆车评估价格为80269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为涉案的主车即车牌号为皖J×××××的牵引车、车牌号为皖J×××××挂的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的内容已明确提示投保人阅读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投保时也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内容向原告进行口头释明。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即牵引车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再结合被告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只需支付保险金42.5万元给原告,现该保险金已交付原告,故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实际赔偿款项72万元,故应以原告代偿款72万元作为保险赔付的基准。因车辆抵偿的费用在协议内未予以约定,抵偿款并不明确,故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协议中还约定停车费和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退一步讲,即使将车辆抵偿费用计算在理赔范围内,根据财产保险的非获利原则,也应扣除停车费和相关费用,停车费应算至执行和解当天即2013年7月25日。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投保单后已附保险条款,可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知晓的,被告已经尽了如实告知义务。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书未约定车辆抵偿的费用,故抵偿费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在本案中不适用,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内容未在保险单中体现,被方也未向原告告知条款内容,且该条是不公平的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能否证实被告待证对象在下文予以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J×××××挂车属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4月28日,原告为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挂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0时至2012年4月27日24时。上述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月16日23时许,陈礼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国灼,适遇王中亮驾驶的牌照为皖J×××××号、皖J×××××挂号车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礼、陈国灼当场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中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礼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灼不负事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长乐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驾驶员王中亮有期徒刑三年。事故发生后,死者陈礼的家属、死者陈国灼的家属分别以王中亮、安泰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中亮应分别赔付陈礼的家属、陈国灼的家属的各项损失为300803元、639529元,合计940332元,安泰运输公司对王中亮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安泰运输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案均被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5日,安泰运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安泰运输公司分别赔付陈礼的家属款项23万元、陈国灼的家属款项49万元,共计72万元,安泰运输公司按约交纳了该笔赔款。另约定安泰运输公司将涉案的两辆车辆抵偿给两位死者的家属,停车费及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未约定车辆的抵偿款项。长乐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州闽航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两辆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作出闽航资(2013)评报字第02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7月16日,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269元,且两辆车辆于2012年1月16日起停放在长乐市榕乐停车场内,尚欠拖车费1760元,每天停车费48元,共计27968元。执行完毕后,长乐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完毕证明》,证明(2012)长民初字第1561号、(2012)长民初字第1588号判决书认定王中亮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已经全部由安泰运输公司代为履行。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按主车即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免赔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4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就涉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保险人应按照主车即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即50万元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案两车的保险总额即100万元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即原告安泰运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付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付两案的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72万元,并将涉案两辆车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原告已履行交付72万元款项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辆车辆被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停车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交通工具,这可从两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得以体现,现原告以车辆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亦是一种经济赔偿形式,应视为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于抵偿金额的认定,应以车辆的评估市场价值即80269元作为基准价,在扣除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后,剩余的市场价值认定为赔偿金额为妥。原、被告对停车费的计算标准和起讫时间均无异议,停车费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每日48元的标准计算至执行和解日即2013年7月25日,计26640元(48元/天×555天),加上拖车费1760元,费用合计28400元,车辆的剩余市场价值为51869元(80269元-28400元)。结合原告支付的72万元赔偿款,原告已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共计771869元(720000元+51869元)。该损失属于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15%免陪率,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计656088.65元(771869元×8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5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1088.65元(656088.65元-4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2310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担23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