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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三申字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喜斌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陆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喜斌,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陆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020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陆民。申请再审人李喜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陆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喜斌申请再审称:2006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好友王维斌同时在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联合售楼部与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时向中立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06343元。房号为凤城明珠C座2单元25层22507号房,房屋面积103.97平方米,每平方米3235元,合计336343元,2006年12月30日交房。但期满,中立公司却未交房。申请人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二审判决;2、确认华捷公司与第三人陆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第三人恢复原状;3、判决中立公司、华捷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产权证书;4、两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由中立公司、华捷公司及陆民承担。理由:1、华捷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售与原告,已收到房管局下发的暂停办理售房手续通知,却仍将房售与陆民,显属恶意。陆民于2010年11月通过中介公司从张兆全处购买争议房屋,第三人的购买行为不合法。2、原判决关于“原告与中立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但经查该房已实际交付,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优先于原告”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华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华捷公司将涉案房屋售予陆民符合法律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虹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2004年2月15日与华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龙钢花园B座(后变更为C座)住宅楼协议书”后,随着项目推进,该协议书中虹桥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立公司承担。该楼盘的销售与虹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虹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中立公司答辩称:中立公司与李喜斌签订合同属实。但产权五证在华捷公司名下,所以违约,使李喜斌无法入住。中立公司一直与华捷公司协商,责任在华捷公司。尽快实现李喜斌的权利。被申请人陆民答辩称:我签约时不知道房屋有纠纷。我的购买行为属于善意合法。本院认为,中立公司与李喜斌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凤城明珠第3栋(龙钢花园C座)住宅楼的另一方联建单位,华捷公司因与中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认可中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华捷公司将该房对外出售。陆民通过张兆全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华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陆民支付了全额房款,华捷公司向陆民交付了涉案房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3月25日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当时该房正在装修,后一审法院又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勘察,该房已装修完毕,陆民已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不能证明第三人陆民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交付房屋时与华捷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李喜斌请求确认陆民与华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不应支持。陆民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与华捷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喜斌与中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喜斌可向华捷公司、中立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在向李喜斌释明后,在李喜斌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喜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