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莫逸樵,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生育双胞胎莫某乙、莫某丙。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莫某乙、莫某丙由被告莫某甲抚养。因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周,2012年2月,莫某乙、莫某丙开始跟随原告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以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婚生女莫某乙、莫某丙从2012年2月至判决之日止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莫某丙、莫某乙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原告并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莫某丙、莫某乙系原告与被告的双胞胎婚生女。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莫某乙、莫某丙由被告莫某甲抚养,对抚养费未作约定。离婚后,莫某丙、莫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1月。莫某丙、莫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实验一小四年级。庭前,本院分别向莫某丙、莫某乙进行询问,莫某丙、莫某乙称2012年2、3月开学时与原告一起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称每月收入4000-5000元,被告自称每月收入5000元。另查明,被告莫某甲与上一任妻子生育一子现年13岁,与被告共同生活。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3、对莫某丙、莫某乙的询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半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莫某丙、莫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抚养费未作约定。但2012年2月起至今莫某丙、莫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一方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至判决之日止莫某丙、莫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莫某丙、莫某乙是2013年2月开始跟随原告生活,与莫某丙、莫某乙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莫某丙、莫某乙的抚养费,莫某丙、莫某乙从2012年2月至今在城市生活,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被告自称其收入5000元,且查明被告除抚养莫某丙、莫某乙外,还有一子需抚养照顾。结合莫某丙、莫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其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等情况,被告每月按1700元支付莫某丙、莫某乙抚养费较为恰当。原告以被告为重庆迪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莫某丙、莫某乙每月抚养费4000元,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对��告提出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由被告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莫某丙、莫某乙从2012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1700元计算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