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向被害人陈某甲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泸州市江阳区某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陈某甲脱掉衣裤趴在床上接受按摩服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的裤子内现金33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莲花池2号楼一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陈某甲接受按摩服务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300元盗走。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追回赃款400元发还了被害人陈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