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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吴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某。法���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母。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付银城,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l968年5月l3日出生。原告周某、吴某与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银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因偶然原因怀孕生下周某,周某出生后一直与吴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吴某感觉周某为其与被告之子,遂告知被告,叁方于2011年3月23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周某为被告之子,有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相佐证。请求法院判令:l、依法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为亲生父子关系;2、判决周某归被告抚养,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承认原告周某系自己亲生儿子,并愿意抚养周某,且表示原告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相识,后吴某于2009年9月23日生下二人的非婚生子周某,周某出生后一直与吴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1年3月23日,吴某、周某及被告刘某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亲子鉴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物鉴(2011)第14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吴某与周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承认原告周某系自己亲生儿子,并愿意抚养周某,且表示原告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职业为建筑工程设计师,月收入为1万至2万元。原告吴某已于2013年10月12日与前夫周小东离婚,周某归吴某抚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亲子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有亲子关系鉴定书证实,且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均同意原告周某由父亲刘某抚养且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刘某有抚养能力,且此诉求系原被告双方自愿,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周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