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与康忠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康忠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马颈村。法定代表人李巨谭,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瑶。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忠伍。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颈公司)就与被告康忠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唐勇,被告康忠伍的委托代理人肖勇焱、吴远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唐勇,被告康忠伍的委托代理人肖勇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颈公司诉称:原告马颈公司与被告康忠伍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在数家煤矿工作过,是见哪家煤矿给的工资高就到哪家煤矿工作。2011年4月6日,被告要求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上岗前体检,查明被告疑似尘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从而拒收被告。2012年春节后,被告利用与带班长杨艺平、康云清的私人关系以临时顶班的名义来原告处务工,属于杨艺平、康云清的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直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井下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才知被告顶班的行为。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冷劳人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马颈公司与被告康忠伍之间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马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颈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冷水江市马颈煤矿文件,拟证明李瑶为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管劳动人事、工伤工作。4、2010年3月26日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会议决定进矿务工人员必须按照规章办事,谁违反谁承责。5、2011年2月14日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会议决定对尘肺人员一律拒收,不签劳动合同的视为临时工。6、职业病体检报告,拟证明2011年4月6日康忠伍上岗前的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样改变,不宜从事粉尘作业。7、证人杨艺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系其出于个人关系予以照顾,在未经煤矿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被告在原告处做临时工。8、证人杨传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因尘肺被原告拒收,杨艺平擅自安排被告做雇工。9、冷劳人仲裁(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康忠伍辩称: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冷劳人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马颈公司与被告康忠伍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马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忠伍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康忠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忠伍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原告马颈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马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待遇情况。4、杨艺平、康云清大班职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康忠伍2012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杨艺平、康云清大班从事大班工作的事实。5、证人康云清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康忠伍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2012年2月至同年4月18日在杨艺平、康云清大班从事大班工作,2012年4月18日,康忠伍在工作时右脚受伤,就没去煤矿上班了。6、证人康忠解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康忠伍是康忠解2009年8月介绍到原告马颈公司做事的,被告一直做到2012年4月18日受伤才离开原告。7、证人康忠共的证言,拟证明康忠共从2012年2月一直与被告康忠伍在原告公司杨艺平、康云清大班做事,康忠伍于2012年4月18日上班受伤时,两人还在一个班做事。8、证人康初华的证言,拟证明康初华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一直与被告康忠伍在原告马颈公司杨艺平、康云清大班做事,被告做大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18日受伤;9、冷劳人仲裁(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马颈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康忠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体检是在岗时间的体检报告而非上岗之前的体检报告。证明被告在上岗之前并没有患有尘肺。5、对证据7证明效力有异议,被调查人本身系煤矿的中层干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调查内容不真实,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只能是原告而不是该被调查人个人。6、对证据8证明效力有异议,被调查人本身系煤矿的中层干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小。且调查内容不真实,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7、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真实客观有效。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康忠伍提交的证据,原告马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工资表是被告自己打印出来,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打印,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和杨艺平、康云清的签字。4、对证据5,认为该证人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有过节,该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5、对证据6,认为该证人在笔录中说了只是听说,且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证明的时间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6、对证据7,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同村,且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与调查内容说一直在原告处做事相悖,不予认可。7、对证据8,认为该证人在笔录中说了只是听说,且与被告是同村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结果错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康忠共、康云清、康初生的证言。原告对证人康忠共证言中有关被告康忠伍2009年8月开始在煤矿做事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人康云清、康初生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康忠伍在原告马颈公司工作时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身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2、4、9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冷水江市马颈煤矿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变更为马颈公司。2009年8月,被告康忠伍经人介绍到原告马颈公司从事大工工作。直到2012年4月18日,被告康忠伍在原告马颈公司上班时右脚受伤,便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康忠伍在原告马颈公司上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康忠伍于2013年4月1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冷劳人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忠伍与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马颈公司不服,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马颈公司与被告康忠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马颈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康忠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康忠伍认为其与原告马颈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一直在原告马颈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工作。所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忠伍与原告马颈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康忠伍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一直在原告马颈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从事大工工作。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冷水江市马颈煤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马颈煤矿)与被告康忠伍在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双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