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广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段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程广锁,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地址河间法定代表人刘志,公司经理。被告段鹏飞,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程广锁与被告段鹏飞,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锁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鹏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锁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段鹏飞驾驶冀JJ67**重型货车沿团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唐线仁爱大学门前,因车辆失控撞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孙书军驾驶的津DP05**号小客车和原告程广锁驾驶的津G217**号小客车,致三方车损。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军、程广锁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广锁车损370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44元、评估费1850元、交通费400元、解决事故误工费482.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核实段鹏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确定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若系我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有多车受损,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份额。诉讼费、存车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车损鉴定我公司并不知情,并非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未附有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合法形式,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费票据为两个施救单位出具。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非正式票据。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时由段鹏飞驾驶。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判决。被告段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段鹏飞驾驶冀JJ67**重型货车沿团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唐线仁爱大学门前,因车辆失控撞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孙书军驾驶的津DP05**号小客车和原告程广锁驾驶的津G217**号小客车,致三方车损。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段鹏飞���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军、程广锁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段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程广锁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370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44元、评估费1850元。原告程广锁主张的交通费、解决事故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段鹏飞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鹏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广锁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广锁车损350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850元,共计38350元。三、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广锁存车费14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河间市康达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