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王化兰、滕德均、黄国静、彭道彬、熊运华、聂贤莲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王化兰;滕德均;黄国静;彭道彬;熊运华;聂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广安民保字第22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星平,系该银行行长。 被申请人王化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滕德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黄国静,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彭道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熊运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住广安市协兴镇。 被申请人聂贤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广安市协兴镇。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为防止被申请人王化兰、滕德均、黄国静、彭道彬、熊运华、聂贤莲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道彬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彭道彬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