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现成、彭云芝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树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马现成,彭云芝,李树杰,李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法定代表人彭福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现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芝,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杰,成年,居民。原审被告李国良,成年,居民。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李树杰、李国良受被告后岗头居委指派进行工业园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将马现成、彭云芝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后岗头村的房屋部分拆毁,并造成室内部分物品损失,李树杰、李国良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并与马现成、彭云芝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一份,李树杰、李国良提出三套解决方案:(一)为马现成、彭云芝拆迁的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期限为3月底;(二)对马现成、彭云芝造成的损失进行现金赔偿;(三)双方就房屋进行拆迁赔偿协商。马现成、彭云芝选择“为拆迁的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恢复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之前,具体恢复损失房屋的门窗、一楼屋面、卫生间一个、水电。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树杰、李国良未按协议约定将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2012年6月21日,马现成、彭云芝诉至法院,要求后岗头居委、李树杰、李国良将毁损马现成、彭云芝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50,480元。2012年7月6日,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现成、彭云芝损失的房屋价值为23,500元,该房屋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为20,700元,马现成、彭云芝损毁的电脑一套及电脑桌一张的价值为1,420元、索尼牌DSC-W50数码相机的损失价值为860元,以上损失共计46,480元。马现成、彭云芝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后岗头居委指派李树杰、李国良对后岗头工业园进行拆迁时,误将马现成、彭云芝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后岗头村的房屋拆毁,造成该房屋及室内部分物品损失,李树杰、李国良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并与马现成、彭云芝签订调解协议,但李树杰与李国良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现成、彭云芝损失的房屋价值为23,500元,该房屋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赁价值为20,700元,马现成、彭云芝损毁的电脑一套及电脑桌一张的价值为1,420元、索尼牌DSC-W50数码相机的损失价值为860元,以上损失共计46,480元。马现成、彭云芝另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马现成、彭云芝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价格评估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树杰、李国良接受后岗头居委指派对后岗头工业园进行拆迁时,误将马现成、彭云芝的房屋拆毁,造成该房屋及室内部分物品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树杰、李国良是在执行后岗头居委的工作任务,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造成马现成、彭云芝财产的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害后果应由后岗头居委承担赔偿责任。现马现成、彭云芝要求后岗头居委将其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马现成、彭云芝损失的财产价值共计47,980元,加上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损失3,542元,共计51,522元,马现成、彭云芝仅要求赔偿50,48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后岗头居委赔偿。后岗头居委、李树杰、李国良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现成、彭云芝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后岗头村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马现成、彭云芝经济损失50,480元。二、驳回马现成、彭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后岗头居委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既判决我方恢复原状,又赔偿损失错误,属重复判决。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电脑一套及电脑桌一张,索尼数码照相机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四、我方在一审时并未收到传票,也没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马现成、彭云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要求上诉人将我方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恢复原状之前的租赁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后岗头居委指派李树杰、李国良对后岗头工业园进行拆迁时,误将被上诉人马现成、彭云芝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后岗头村的房屋拆毁,造成该房屋及室内部分物品损失,李树杰、李国良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并与马现成、彭云芝签订调解协议,但李树杰与李国良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房屋损失一并判决属重复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因房屋现已损毁,恢复原状已无实际可能,应由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为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居委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其工作人员拒绝签字,原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这一事实有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居委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居委自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并不包括电脑、电脑桌、照相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现成、彭云芝经济损失50,48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社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