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宗波与刘兴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波,刘兴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622号原告赵宗波,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兴国,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宗波与被告刘兴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廉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波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份前为被告刘兴国运石头和石灰,共计欠原告运费9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兴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刘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0年12月份前为被告刘兴国运石头和石灰,共计欠原告运费900元,2000年12月28日,被告刘兴国为原告赵宗波立下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宗波车费款柒佰元正¥700元,今现金贰佰元(200元)刘兴国(印)”。后经原告赵宗波多次催要,被告刘兴国至今未偿还,原告赵宗波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12月份前,原告赵宗波为被告刘兴国运石头和石灰,共欠运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赵宗波要求被告刘兴国偿还运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国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宗波欠款900元。如果被告刘兴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兴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廉立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