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和共同作案人“龙龙”(身份未查清)与欧阳某某等人入住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陶然居宾馆”203房间。次日凌晨,李某和“龙龙”趁欧阳某某熟睡盗走欧阳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将欧阳某某停放在宾馆大厅内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摩托车偷骑走,当日下午,李某和“龙龙”将盗得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欧阳某甲、林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105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实施窃取财物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