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小龙与李文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李文江,北京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661号原告黄小龙,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原告黄小龙之父)。被告李文江,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李文江之女)。被告北京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雪,经理。被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负责人宋春波,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普,男,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企管部干部。原告黄小龙与被告李文江、北京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东方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李文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雪,被告东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龙诉称:我与被告李文江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我的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装修完毕,家具也入户,后李文江家于2013年9月4日下午5点左右,水管爆裂将我家浸泡,致使我家家具、家电及墙面等重大经济损失。就此事宜我多次与被告李文江协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江赔偿我装修费35000元、电视价值4500元、空调价值1899元、抽油烟机价值600元、热水器价值800元、被浸泡的家具损失2000元、误工费1000元、装修期间空置费1700元、本人包赔房租2个月租金3400元、交通费640元,租金差价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文江承担。被告李文江辩称:同意按照评估结果赔偿,评估的都是能看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的是尚看不到的损失。当时原告跟我说租房子的是他朋友,无人能证明漏水后两个月房子是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租金差价均不认可。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黄小龙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李文江的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化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黄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我方已经把本案涉及房屋的维修包给了物业公司,本案房屋出现漏水,正是因为上下水管损坏,符合我们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第九条关于房屋大中小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9月4日发生漏水后,第一时间发现的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原告黄小龙和被告李文江没有及时发现漏水,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均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1号8号楼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室)系黄小龙所有,其楼上即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1号8号楼X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1室)系李文江所有。李文江原系北京东方化工厂职工,1993年4月26日,李文江(乙方)与北京东方化工厂(甲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X1室按优惠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室内维修由乙方自己负责,楼房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修缮由甲方负责。后因国有企业债转股,北京东方化工厂部分人员和资产划入被告东方化工厂,李文江即在此列。2013年4月5日,东方化工厂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楼房及小区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小修。2013年9月4日,因厨房内上下水管破裂,X1室发生漏水,对X室的装修和财物造成损坏。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首先发现漏水情况,通知李文江、黄小龙后及时关闭阀门,并对水管进行了维修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X室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内情况为:卧室东、西、北侧墙和客厅东、北侧墙有淹渍,卧室内壁柜门变形、柜内长毛,卧室内衣柜轻度变形,卧室门轻度变形,其余部分暂无过水痕迹。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后经黄小龙申请并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X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2500元由黄小龙垫付。现场评估过程中,黄小龙要求对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的费用进行评估,原、被告就部分评估项目存在争议。经评估,无争议部分包括对主卧、客厅、门厅墙面涂料铲平重做和TCL电视,评估价值共计3728元;争议部分评估价值共计6811元,其中卧室和客厅的无过水痕迹墙面、天棚重做费用共计2764.6元,厨房、卫生间装修费用1357.52元,木床一张740元(床板已塌裂,黄小龙称系过水后被人坐塌,三被告均不认可),卧室北门拆除更换399元,壁橱木板拆除更换150元,新科空调一台14**元。黄小龙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三被告均认可评估价格,但李文江、物业公司认为黄小龙的合理损失仅为无争议部分价值,东方化工厂认为电视机系黄小龙自行扩大的损失,黄小龙的合理损失仅有无争议部分中的墙面涂料铲平重做价值。同时,物业公司和东方化工厂均认为赔偿责任不应由己方承担。庭审过程中,黄小龙称其2013年5月16日起已将X室租给案外人刘玉使用,每月租金1700元,漏水事件发生后承租人有2个月的时间无法在X室居住,故黄小龙已退还2个月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小龙还称,受漏水事件影响其与刘玉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金降为每月13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租金差价每月400元,一年共计48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李文江称,黄小龙之父黄海曾自称租房者是其朋友,故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经查,黄小龙与刘玉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备案。此外,黄小龙提出,X室内抽油烟机、热水器亦受漏水影响无法工作,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黄小龙由于X1室的漏水而遭受损失,被告李文江作为X1室的所有权人应给予赔偿。房屋漏水系房屋内公用设施损坏造成,被告物业公司、东方化工厂对X1室仅有养护修缮的义务,且被告物业公司第一时间发现漏水并通知业主,漏水水管得到了及时修缮,阻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二被告均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合理义务,并无过错,故被告物业公司、东方化工厂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江关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业公司、东方化工厂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小龙应获赔偿的数额。关于装修和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黄小龙虽认为评估结果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复议,被告李文江亦认可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故本院依评估价值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李文江认可无争议部分系漏水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卧室北门、壁橱木板确有变形受潮情况,空调亦有损坏,对该部分评估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卧室和客厅的剩余墙面和天棚,及厨房、卫生间均无过水痕迹,无需重新装修,被告黄小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木床系因被水泡而坐塌,故该部分评估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小龙主张的抽油烟机、热水器损坏赔偿,因其于评估时对此两件电器并未提出,亦无证据证实电器损坏系因漏水造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小龙主张的装修和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小龙主张的装修期间空置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但鉴于在重新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小龙主张的误工费、包赔2个月租金、租金差价,因房屋租赁合同未备案,原告黄小龙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小龙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和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房屋空置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黄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黄小龙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文江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黄小龙负担五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文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殿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