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邓新兴与门忠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兴,门忠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邓新兴。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法律工作者。被告门忠义。委托代理人郝宝江,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新兴诉被告被告门忠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兴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门忠义及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邓新兴与被告门忠义的驾驶员刘森在昌邑市西环路与昌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昌邑市公安局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赔付50%即28712.5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门忠义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是刘森。2、该纠纷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驾驶员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但此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0时0分,刘森驾驶鲁G×××××号轿车载被告门忠义沿昌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处,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邓新兴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门忠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森与原告邓新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门忠义无责任。刘森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门忠义,刘森是被告门忠义的司机。刘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邓新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542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门忠义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邓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门忠义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197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车损2000元,共计45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邓新兴赔偿门忠义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220元、停车费1700元、车损41850元,共计44770元的50%即22385元,于2011年6月10前付清。再查:2012年5月13日,邓新兴针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诉至我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5425元。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本案中,邓新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主张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付邓新兴车辆损失26712.5元。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2)昌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车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新兴与被告门忠义的司机刘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新兴因此造成车辆损失5542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新兴与刘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森系被告门忠义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门忠义按刘森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不属于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新兴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554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邓新兴其余经济损失车损53425元,由被告门忠义承担50%即26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新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邓新兴负担259元,被告门忠义负担25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门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