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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秀芳诉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怀集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芳,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怀集县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梁秀芳,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勤,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是原告梁秀芳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梁田生,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是原告梁秀芳的胞兄。被告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负责人邓剑明,支局长。被告怀集县邮政局。负责人邵建清,局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芳与被告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以下简称梁村邮政支局)、怀集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芳,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与被告怀集县邮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村邮政支局的负责人邓剑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梁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勤、梁田生分别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开户定期一本通存折,于2011年12月8日存入6000元现金,定期一年,至2012年12月8日到期。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办理定期存款的取出利息业务时,只取了利息210元。而这笔款的本金被告没有为原告打进存折里面。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致电被告并多次找被告面谈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原告发现,当时的本金取出款记录被告是使用手写版的。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本金6000元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取款,所持有的银行存折从未丢失,密码也未向第三人透露,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存折内上述存款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款6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秀芳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梁秀芳账号为440100310230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存折,开户网点名称为肇庆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该存折其中电脑打印有002,2011/12/08,现存¥6,000.00,12,2011/12/08,2012/12/08,3.5%,转存,4407196。接着手写记载002,2012/12/17,支取,¥6210.00,2012、12、08,并盖有黎思敏私章;其后电脑打印有006,2012、12、17现存¥12,000.00,12,2012/12/17,2013/12/17,3.25%,转存,4400716;2、李永鉴账号为60593400320008940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开户网点名称为肇庆怀集县邮政局梁村邮政支局。该存折最后一行电脑记载20121217,折取5,000,0.29,4400716。被告梁村邮政支局、怀集县邮政局辩称,被告梁村邮政支局是被告怀集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承担邮政储蓄的部分业务。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办理数笔业务,第一笔办理李永鉴的活期取款5000元的业务,接着办理其本人的定期一本通清户取款手续,支取本息共6210.54元。期后原告交付790元及收到的11210.54元,合计12000元重新存入定期一本通存折。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为其存入12000元后支付了结余利息0.54元,并交回存折给原告。上述存取款的事实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可证明原告诉请的12000元已存入原告的一本通存折里。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村邮政支局、怀集县邮政局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户名李永鉴,账号为605934003200089405,支取金额5000.00元,操作员4400716,流水号为700263,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有李永鉴签名字样;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户名梁秀芳,账号为44010031023059,支取金额6210.00元,操作号4400716,流水号为700268,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有梁秀芳签名字样;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户名梁秀芳,账号为44010031023059-0002,种类为整整销户,起息日2012/12/8,本金6210元,利息0.54元,操作员4400716,流水号为700268,客户签名一栏有梁秀芳签名字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户名梁秀芳,账号为44010031023059,存款金额12000.00元,操作员4400716,流水号为700273,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有梁秀芳签名字样;5、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17日的存取款业务记录,其中15时25分59秒,李永鉴,账号为605934003200089405,活期取款5000元,15时28分30秒,一本通取款,账号为44010031023059,支取金额6210元,15时31分25秒,一本通续存,账号为44010031023059,存款金额12000元,三单业务的操作员均为4400716;6、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7日23时09分52秒至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的存取款业务记录,其中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自动转存,账号为44010031023059,梁秀芳,账户余额6210.00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通知被告的职员黎思敏(操作员号码为4400716)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黎思敏陈述:在2012年12月17日为原告办理取款5000元,支取6000元,加上原告身上现金又办理存款12000元。其中一本通手写部分因当时办理业务多,且打印机有问题,根据有关操作流程,所以手写支取,口头上按有关流程向原告告知。电脑故障在一分钟内重新开启又可以打印。上述经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本存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述的证据1、2、3、4承认均为其本人签名或代签名。对被告的证据5、6及黎思敏的证言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梁村邮政支局是被告怀集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承担邮政储蓄的部分业务。2011年9月15日,原告梁秀芳在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开设有账号为440100310230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存折,并于2011年12月8日存入6000元,定期一年,利息3.50%,2012年12月8日到期。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办理存取款业务。15时25分59秒,原告持其儿子李永鉴账号为605934003200089405的活期存折取款5000元,流水号为700263。原告在取款凭单上的“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代签李永鉴之名;接着15时28分30秒,原告又办理其上述的一本通存折的整整销户业务,取款6210元及利息0.54元,流水号为700268。原告在取款凭单上的“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签上其本人梁秀芳之名。然后15时31分25秒,原告在一本通存折上重新存款12000元,流水号为700273,原告在存款凭单的“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上签上其本人梁秀芳之名。上述三笔存取款业务的操作员号码均为4400716。其中原告的一本通存折手写记载“002,2012/12/17,支取,¥6210.00,2012、12、08”,并盖有黎思敏私章。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反映其一本通存折上少了6000元,经交涉未果,并于3月1日向梁村派出所报案。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调取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17日存取款的视频资料及业务数据。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为此出具证明证实其监控视频系统记录为一个月,故无法提供2012年12月17日的监控视频系统记录。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通知被告的职员黎思敏(操作员号码为4400716)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黎思敏陈述:在2012年12月17日为原告办理取款5000元,支取6000元,加上原告身上现金又办理存款12000元。其中一本通手写部分因当时办理业务多,且打印机有问题,根据有关操作流程,所以手写支取,口头上按有关流程向原告告知。电脑故障在一分钟内重新开启又可以打印。被告为此在庭审中宣读有关储蓄基本业务的基本规定“普通柜员对需在存折/单等业务凭证上打印或填写的内容要仔细核对、检查。因故需要手工进行填写的,应按规定使用钢笔或碳墨笔,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禁止使用圆珠笔或铅笔,字迹要工整,在右侧加盖名章”。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2年12月17日其办理一本通的取款6000元业务,仅取利息210元,余下6000元续存。但被告方没有打入存折,当时本村支书打电话来有事做,匆忙中本人就离开,没有发现被告在本人存折办理手写支取6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先办理李永鉴本存折取款5000元,没有拿现金,转存梁秀芳一本通账户。接着办理定期一本通到期6000元的取利息210元,当时办理当中村支书打电话给本人有事要开会,转过面背对被告业务员说电话,没有看存折就取利息现金210元在本人身上及存折回去,是在2012年12月8日办理一本通6000元到期利息210元,办理的是被告女业务员,当时本人接支书电话就取款210元及存折就回去,本人当时没有看存折就回去。当日本人没有取款6000元。第二笔在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人员的是被告男业务员,儿子李永鉴寄回现金5000元,从李永鉴账号取款5000元,加上本人身上现金7000元,共有12000元,转存本人一本通存折。”。原告认为黎思敏是在2012年12月8日为其办理一本通存折的业务员,为其办理2012年12月17日业务的是另一男业务员。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述“2011年12月8日存入,一年后到期2012年12月8日,当日上午九点到梁村支局办理账号44010031023059存款6000元取该款的利息,当时本人拿存折交柜台,是黎思敏办理的,本人拿了210元利息,并写了单,当时村支书打电话来,本人没有看存折就回去,就拿存折与210元回去。”。而被告提供的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7日23时09分52秒至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的存取款业务记录,其中记录有户名梁秀芳,账号为44010031023059,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自动转存,账户余额6210.00元,并无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的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秀芳认为其在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开设的账号为440100310230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存折短缺了6000元,仅为口头陈述而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包括其取款凭单由客户保管的小票,以及2012年12月17日的监控视频系统记录因原告无及时反映情况而超过保存期限而故无法取得)。而被告梁村邮政支局否认原告的主张,提供有原告确认其签名属实办理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取款凭单两张及存款凭单一张,分别证实原告依次序先办理其儿子李永鉴账号为605934003200089405的活期存折取款5000元,又办理其本人的一本通存折的整整销户业务,取款6210元及利息0.54元,再在该一本通存折上重新存款12000元,三笔存取款业务连接办理,操作流水号及时间紧凑,且同一操作员号,在原告持有的李永鉴的活期存折、原告的一本通存折上及被告提供于2012年12月17日的存取款记录中均得到印证,另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7日23时09分52秒至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的存取款业务记录,仅记录原告账户在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自动转存,账户余额为6210.00元,而无原告第二次庭审改口称在2012年12月8日取款6210元的记录。对原告提出被告在当时的本金取出款记录使用手写的问题,当时为原告办理三笔业务的被告职员黎思敏出庭给予解释符合操作规程。反观原告在起诉状及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称于2012年12月17日在其一本通存折取款6210元,其在第二、三次庭审又称在2012年12月8日取款6210元;在第二次庭审陈述“先办理李永鉴本存折取款5000元,没有拿现金,转存梁秀芳一本通账户”,但其一本通存折并无5000元的存款记录;对其陈述“接着办理定期一本通到期6000元的取利息210元,当时办理当中村支书打电话给本人有事要开会,转过面背对被告业务员说电话,没有看存折就取利息现金210元在本人身上及存折回去,是在2012年12月8日办理一本通6000元到期利息210元”,但李永鉴的存折及原告的一本通存折和被告梁村邮政支局于2012年12月7日23时09分52秒至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的存取款业务记录均无该日办理原告的该存取款业务记录,而是记录在2012年12月9日0时11分07秒自动转存,一本通账户余额为62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一本通存折取款6210.54元后接着办理重新存入12000元的业务,两笔业务的流水号相近,分别为700268、700273,操作时间也接近,分别为15时28分30秒、15时31分25秒,原告陈述“取利息现金210元在本人身上及存折回去”与之不相符。综上分析,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判令被告归还存款6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持有的一本通存折及李永鉴的活期存折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