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家良与迮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良,迮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陈家良,男,汉族,1948年4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迮术法,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良诉被告迮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家良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良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告迮术法、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良诉称: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迮术法驾驶皖12/668**变型拖拉机沿总铺至陈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赵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家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家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迮术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良无责任。陈家良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243.4元,门诊CT费210元。同年9月19日陈家良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10月27日又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陈家良再次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颌骨内钛板),因颌骨骨折愈合不佳,未予手术取出钛板,共花去医疗费45950.02元。皖12/66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迮术法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1981.26元。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迮术法未提供答辩。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陈家良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方式错误,具体见质证意见。陈家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家良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迮术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迮术法是肇事车辆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243.4元、门诊票据一张计210元、费用清单一份、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2464.89元、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771.60元、费用清单一份、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252.34元、门诊票据一张,计8.5元、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三张,计941.29元、合肥康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圣德大药房发票两张,计268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444.8元、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陈家良本起事故中受伤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医嘱护理人员1至2人,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50元。用于证明陈家良伤残经鉴定二处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委托代销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家良夫妇从事商业零售批发,有稳定收入。7、淄博市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陈永会在山东淄博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有正常稳定的收入;陈永会因护理陈家良误工损失情况。8、劳动合同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无锡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五页、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陈永才在无锡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有正常稳定的收入;陈永才因护理陈家良误工损失情况。9、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现金收款收据二张,计40元、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40元。用于证明陈家良因复印病案支付的费用。10、住宿费二张,计1920元、租被费63元。用于证明陈永会、陈永才为护理陈家良所支付的住宿费用,租被花去的费用。11、维修发票一张,计160元。用于证明陈家良因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12、交通费票据三页,计2941元。用于证明陈家良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护理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迮术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迮术法为陈家良垫付了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家良提供的证据1、2、3、4、5、11,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营场所在农村,委托代销书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陈家良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代销书,该营业执照能够证实陈家良经营项目,但不能证明陈家良实际收入情况,且委托代销书已超过有效期限,故对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属于复印件,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收入应出具公司财务公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家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永会工资收入情况,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30日已经解除。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护理60日为宜,并没有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审查认为,陈家良提供的陈永才劳动合同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所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医嘱陪护一至二人,对陈家良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伤后60日为宜,故对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治疗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陈家良提供的复印病历费用不属医疗费用。故对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租被费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可,住宿费不属于治疗费,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家良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住宿费属直接损失,但其租被费用,因提供的便条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结合陈家良住院时间及到合肥司法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在800元以下。本院审查认为,陈家良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相符合,故对迮术法、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迮术法提供的证据,陈家良、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陈家良、迮术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迮术法驾驶皖12/668**变型拖拉机沿总铺至陈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赵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家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家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迮术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良无责任。陈家良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243.40元,门诊CT费210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颧弓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19日陈家良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颧骨颧弓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2464.89元。10月27日陈家良又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771.60元。2013年3月4日陈家良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行“上颌骨骨折术”(未予取出钛板),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52.34元,门诊费8.50元。同年5月28日陈家良又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41.29元。同年11月26日陈家良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2444.80元。陈家良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家良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陈家良因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颧弓复合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陈家良支付鉴定费205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迮术法已支付陈家良医疗费29000元。另查明,皖12/66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迮术法,该车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审理中,陈家良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迮术法赔偿医疗费29604.82元、误工费23263.50元(246天×34517元/年÷365天)、陈永才护理费13682.04元(73天×5622.76元/月÷30天)、陈永会护理费7440元(72天×3100元/月÷30天)、陈家良侄子护理费296.06元(21612元/年÷365天×5天)、陈家良妻子护理费8983.88元(34517元/年÷365天×(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4680元[(66天+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52元(21024元/年×20年×11%)、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41元、复印材料费80元、住宿费1920元、租被费63元、车辆维修费160元,合计163396.30元。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迮术法驾驶皖12/668**变型拖拉机与同向行驶的陈家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家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迮术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良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12/66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迮术法,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陈家良造成的合理损失,迮术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家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192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29604.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陈家良的医疗费58336.82元,迮术法已支付29000元,实际为29336.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3263.50元,按246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陈家良是经营种子、化肥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标准应比照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五)项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陈家良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以伤后180日为宜,故误工费为17022.10元(180天×34517元/年÷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四人护理费3040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陈家良提供的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嘱陪护一至二人。护理人员陈永才工资收入每天151元,陈永会工资收入每天96.40元,陈家良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以伤后60日为宜,故护理费为14844元(60天×151元/天+60天×96.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680元,按156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家良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以伤后90日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52元,每年按21024元计算,因陈家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5754.20元(7161元/年×20年×(10%+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陈家良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8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陈家良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复印材料费80元,因复印材料费不属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租被费63元,因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家良合理损失为95367.12元(医疗费29336.82元、误工费17022.10元、护理费1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754.2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92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本案中,皖12/66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陈家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陈家良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7022.10元、护理费14844元、残疾赔偿金15754.2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7220.30元,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陈家良医疗费293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016.82元,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陈家良车辆维修费160元,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56986.82元[(34016.82元-1000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1920元+垫付29000元],因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赔偿额为45589.46元(56986.82元×80%),迮术法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1397.36元(56986.82元×20%),迮术法已垫付医疗费29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多支付的17602.64元,应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迮术法。故确定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实际赔偿陈家良95367.12元(57220.30元+10000元+160元+45589.46元-17602.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536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迮术法17602.64元;三、驳回原告陈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陈家良宝负担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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