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审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彭利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人民政府,彭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行审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德睿,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达友,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利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杰,男,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政征补(2013)1-9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黎达友,被执行人彭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均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决定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东11栋职工宿舍和市水利局培训班宿舍院落实施征收。2012年5月24日作出并公布《关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常政通告(2012)4号),决定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东11栋职工宿舍和市水利局培训班宿舍院落实施征收,被执行人彭利华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依法应予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本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处于2012年5月29日下午3时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宿舍东11栋204房公开举行了抽签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活动。经抽签,依法确定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该公司对被执行人彭利华拟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分户价值评估。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0月8日分别作出了[湘公房征字(2012)第4-29号]分户评估报告书、[湘公征字(2012)第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7月9日向彭利华分别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前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执行人彭利华作出了常政征补(2013)1-9号房屋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告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彭利华。在该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多次与被执行人彭利华协商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彭利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领取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也不自动腾让已被征收的房屋,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补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常政征催(2013)1-9号催告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催告通知,督促其自动履行上述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腾房义务,但在催告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彭利华仍然未能履行腾房义务。现被执行人彭利华拟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已专款足额存储在常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处专户,随时可以领取。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常政征补(2013)1-9号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常德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常政征补(2013)1-9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本案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彭利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张孝春审 判 员 伍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