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唐应菊、曹利君与王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菊,曹利君,王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唐应菊,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利君,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锴,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应菊、曹利君与被告王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应菊、曹利君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述与被告王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菊、曹利君诉称:2013年1月22日,曹明桂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外甥女康静怡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7时许,当所驾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三组路段时,曹明桂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王锴驾驶的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明桂当场死亡,王锴和康静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明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锴所驾驶的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曹明桂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和居住农村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曹明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户籍注销证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曹明桂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曹明桂死亡后已安葬,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4、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保单:拟证明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锴辩称,我不愿意赔偿,我一点责任都没有,我也是被害者。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被告王锴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公司不予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到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锴提出了“事故认定书我没收到”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查实,事故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已送达,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1月22日,曹明桂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外甥女康静怡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7时许,当所驾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三组路段时,曹明桂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王锴驾驶的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明桂当场死亡,王锴和康静怡受伤(康静怡损失已赔偿完毕)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明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王锴所驾驶的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唐应菊,系死者曹明桂之妻;曹利君,系死者曹明桂之子;曹明桂,1959年11月30日生,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应菊、曹利君因交通事故致曹明桂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曹明桂当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王锴所驾驶的湘J2D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锴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曹明桂,1959年11月3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20年,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丧葬费:依法按照湖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014元;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恰当;4、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尸检费100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20000元上述5项合计191814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1814元,应由被告王锴按30%向原告赔偿24544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锴辩称,我一点责任都没有,我不愿意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被告王锴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公司不予赔偿,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应菊、曹利君因交通事故致曹明桂当场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191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王锴赔偿24544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应菊、曹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唐应菊、曹利君承担1505元,由被告王锴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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