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莉与尚艳、杨付礼、杨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杨孩,尚艳,杨付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杨莉(又名杨丽),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孩(又名杨超),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居民。被告尚艳,女,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居民。被告杨付礼,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居民。原告杨莉诉被告杨孩、尚艳、杨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孩、尚艳、杨付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被告杨孩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孩、尚艳、杨付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杨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付礼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丽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2012年10月27号借款人杨超担保人:杨付礼还款日:2012.12.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杨莉曾于2013年5月中旬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杨孩又名杨超,被告杨孩与被告尚艳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视为其对逾期利息的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孩与被告尚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杨付礼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孩、尚艳、杨付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孩、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付礼对被告杨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孩、尚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