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3-24
案件名称
冯玉山与周玉峰、刘粉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玉山;周玉峰;刘粉玉;陆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冯玉山,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峰,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粉玉,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陆所宝,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山诉被告陆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陆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周玉峰、刘粉玉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索债费用,周启华与被告陆所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滞纳金及相关索债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承担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的性质,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周玉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为17500元,以及保险500元,实际只借了332000元,后来借款人又还了17500元的利息,基于是高利贷的性质,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证明。2、在借款人出走以后,原告方曾经与借款人刘粉玉协商用借款人的氯化锌、锌块、锌灰以及红砖等价值350000元左右的货物,用于抵还讼争债务,该事实有证人予以证实,被告会在举证阶段予以证明。3、从借据上可以看出,被告签字并不是在担保人一栏处,原告的媳妇是被告的外甥女,因为原、被告及借款人都是亲戚关系,要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被告是在酒喝多了时签的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因为抵债而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周玉峰借款及本案被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签字不是在担保人一栏当中,而是在旁边,所以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而是见证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是原告派陈宝银去周玉峰厂里拖走氯化锌、锌灰等货物共计两车。2、证人周某、戴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拿走周玉峰的氯化锌及锌灰等物抵债的事实。其中证人周某系借款人周玉峰的弟弟,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下旬一天傍晚,原告及其妻子去其哥哥厂里拖走两车货,货物包装袋上写着氯化锌和氧化锌。证人戴某是卸货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有一天下午两三点,陆所宝找其到周玉峰厂里上货,上了一车包装好的氯化锌和氧化锌运至东台三灶一个厂里卸的货,卡车驾驶员叫陈某,力资是由周玉峰老婆付的,其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也不在场。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并未指派过陈某去周玉峰厂里拖货物。2、证人陈某应该到庭接受质证,对书面证言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周某、戴某陈述的内容有互相矛盾之处,从细节中可以看出,证人周某陈述是两辆车,证人戴某陈述是一辆车。在时间上两名证人陈述也不一致,并且戴某陈述叫车子的是陆所宝,刘粉玉给付的车钱,这些都跟原告没有关系,两名证人只讲货物是袋子装的,具体货物是什么及具体价值多少不知道,因此,原告认为两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指派人到债务人厂里拖货这个事实。 经审查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据上担保人处与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周玉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周玉峰实际只得了332000元,其签名只是见证而非担保,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关于到周玉峰厂里拖货时原告是否在场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戴某陈述是被告找其上货的,力资是由周玉峰老婆支付的,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以物抵债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8月12日,周玉峰、刘粉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索债费用,周启华与被告陆所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滞纳金及相关索债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并另外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至今,借款人与担保人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玉峰、刘粉玉向原告借款、周启华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周启华及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及相关索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中约定的滞纳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冯玉山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陆所宝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玉峰、刘粉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唐爱霖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俊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