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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通检刑诉(2013)第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末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汤某某趁开通镇居民范某某家的看护人崔某某不在之际,从窗户进入范某某家屋内,盗走范某某家红色地毯一块。几天后,汤某某再次来到范某某家,拽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白色地毯一条、窗帘一对、米黄色羽绒服一件、海绵垫子一块,并将所盗物品拿回家中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50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通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盗大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