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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商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与邵建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邵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469号原告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太湖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太湖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湖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太湖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