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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胡根山、闫海欧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胡根山,闫海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代表人楚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根山,男,汉族。被告闫海欧,女,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许昌分行)与被告胡根山、闫海欧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许昌分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海明才,人民陪审员李献甫、廖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孙会东、被告胡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欧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许昌分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计算到还款之日);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闫海欧抵押给原告的“许房权证字第10013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根山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是民生许昌分行在我喝酒之后所签,有欺诈行为,贷款我没有见到,而且中途我还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闫海欧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否欺骗被告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主体合格。第二组,胡根山、闫海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共2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四组,有二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胡根山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发放400000元的借款及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第五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权合法成立,原告对于被告闫海欧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根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胡根山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根山、闫海欧二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8.7%,逾期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授信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闫海欧以自有的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二期1幢东起5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9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言明借期到2013年9月6日止。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原告4000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抵押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根山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山、闫海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8.7%计付;罚息按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50%计付)。原告对于被告闫海欧抵押的“许房权证字第10013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