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记佛交通肇事案纠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记佛,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阴县马营庄乡XXX村,身份证号为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阴县岱岳镇新大滩村(户籍住址:XX村XX区**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2日期满后被释放;同年9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干警抓获,次日,被山阴县公安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记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记佛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记佛驾驶其自己的摩托车从山阴县火车站沿站前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东环路,当车行驶至闫家巷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白海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7月8日,白海军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张记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海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记佛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记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记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张记佛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记佛无证驾驶其自己的无牌宗申125二轮摩托车,从岱岳火车站沿站前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东环路,当车行驶至闫家巷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白海军无证驾驶的无牌精通天马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7月8日,被害人白海军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张记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海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记佛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张贵峰证实,2013年7月5日晚9时许,其儿子张记佛一人驾驶自家的红色宗申125摩托车在闫家巷立交桥红路灯下发生事故。其听张记佛说他骑摩托车从车站广场路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立交桥路口左转弯,准备从立交桥上面小路向西行驶,快上小路时,与由西向东过来的一名男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到达现场后,那人的摩托车被推到对面卖摩托车的门市,那人被他妻子用电动车带上去了县人民医院,其用其所骑的摩托车带上张记佛也去了县人民医院。当晚10时左右,张记佛从医院检查完回了家。其当时以为双方都没有事情,就没有报案。3、证人张海燕证实,2013年7月5日21时40分许,其丈夫白海军给其打电话说“我在立交桥底下跟车撞了,你过来吧”,之后,其骑着电动车到了现场,只见白海军在道路北侧路边护着头蹲着,与白骑摩托车相撞的那个小伙子在其丈夫的西侧站着,白所骑的摩托车不在现场,那小伙子的摩托车头朝北尾朝南在白的东侧停着。其和小伙子一起的一个女人商量先给白海军看伤,接着,其骑着电动车带着白去了山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那女人也骑着电动车陪着其去了医院。由于其当时心里很慌,只是想让对方给白海军看病,再加上后来一直忙着照顾白,直到白海军病情严重时起才想起报案。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鉴(痕检)字(2013)100号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前端偏左与涉案宗申牌创业125型二轮摩托车左侧及人体有碰撞接触过程。5、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检字(201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海军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白海军于2013年7月8日死亡。7、山阴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8、山阴县交警队山公交(重)认字第(2013)第1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张记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海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张记佛的户籍信息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记佛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白海军之法定继承人白永富、常玉梅、张海燕、白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张记佛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记佛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记佛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记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张记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记佛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记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张记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记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裴国锋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