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固始县蒋集镇司法所干部。被告付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固始县卫生学校进修时相识相恋,后于1996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于农历1997年8月4日生一男孩;于农历2009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双方婚前及婚后1998年前感情尚好,被告付某在北京务工期间对原告不忠,给原告造成了具大的精神打击,从此双方感情疏远。后原告于2012年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庭及亲友的劝解下,同意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更加冷酷无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固始县卫校进修时相识相恋,后于1996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于农历1997年8月4日生一男孩;于农历2009年5月1日生一男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育有两子,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