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守妮与被告冯登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妮,冯登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黄守妮,女,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登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守妮诉被告冯登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登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冯家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年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经常吵架。在抚养儿子方面,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任。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而身为丈夫的被告,从未关心体贴原告,自2008年开始双方已分房睡觉,每天晚上都是各自生活,原告已长达数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也没有理会过问候过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处于精神抑郁状态。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但被告始终不肯如实向原告表明,一直隐瞒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暴躁的性格。故于2013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过错,也没有积极挽留原告,原告已对此段感情感到身心疲惫,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一名。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冯家兴。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对原告及儿子不够关心体贴,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自行搬离被告住所另行居住至今,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期间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至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而双方均未能采取主动相互交流的方式进行沟通和包容,缺乏互相迁就和相互理解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在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在原告自行搬离被告住所另行居住期间,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儿子归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主张,因此,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守妮诉被告冯登盛离婚;二、婚生儿子冯家兴由原告黄守妮抚养,被告冯登盛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冯家兴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守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