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耀杰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杰,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梁耀杰,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地址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999-1。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职工。原告梁耀杰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被告张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1时20分,被告张凯驾驶牌号为桂BA55**的小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立交桥上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结论为:被告张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近端骨折;为治疗此次车祸伤,原告共住院27天,门诊治疗至今。另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凯为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张凯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张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290.74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2日);护理费2775.6元(27天*102.8元/天);误工费39305元(76l天×51.65元/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交通费500元,共计55951.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桂BA55**号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凯辩称:我同意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1时20分,被告张凯驾驶桂BA55**号小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立交桥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KF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张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多次建议原告全休。截止2013年3月20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2290.74元。被告张凯向原告赔偿了3800元。又查明,桂BA55**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3年10月1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本次损伤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误工损失日共计601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张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229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故该项损失为1080元(40元/天×27天)。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审查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等。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定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随机抽选,并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而作出的,不论是鉴定的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推断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对被告要求本案适用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01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1天。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1.65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041.65元(51.65元/天×601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27天需一人进行陪护,但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703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901元(25703元/年÷365天×27天)。以上1-4项合计46313.39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1041.65元、护理费1901元,合计42942.6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290.74元(12290.7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3370.74元,由被告张凯承担;但被告张凯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耀杰损失42942.65元;二、驳回原告梁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张凯负担9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曾园园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