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1等与赵×1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赵×1,赵×2,赵×3,赵×4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17号原告张×2,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张×2委托代理人张×1,女,1956年8月3日出生。原告张×2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1,男,193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赵×2,女,1937年7月5日出生。被告赵×3,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赵×4,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赵×2、赵×3、赵×4委托代理人徐晓刚,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1、张×2诉被告赵×1、赵×2、赵×3、赵×4遗赠抚养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及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被告赵×1及赵×2、赵×3、赵×4委托代理人徐晓刚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张×2诉称:四被告之继母郑××于2010年3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二原告在按该协议履行中,郑××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现起诉要求按该协议受领应得遗产。被告赵×1、赵×2、赵×3、赵×4辩称:我方对协议签订的过程存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基本认可。经审理查明:郑××与赵××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郑××外甥女,四被告系郑××之子女。郑××与赵××婚姻存续期间,赵××于1999年取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文化路×号楼×号房屋所有权(69.36平方米)。2001年赵××去世,未对遗产进行处理。2010年3月19日郑××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郑××由二原告照料晚年,郑××将其所有的及应继承房产赠给二原告。郑××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郑××遗产包括上述房产、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机械设备配件供应站丧葬费及邮政储蓄北京房山良乡城内邮政所定期存款1万元及利息(账号×××,存入日2005年9月2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房产、丧葬费、存款及利息可以归被告方所有,由四被告最低给付二原告48万元折价款。四被告同意原告方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赠抚养协议、死亡证明、存单、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郑××与赵××均已去世,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依法分割。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文化路×号楼×号房屋归被告赵×1、赵×2、赵×3、赵×4继承所有,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二、被告赵×1、赵×2、赵×3、赵×4每人给付原告张×1、张×2折价款十二万元。三、郑××生前单位丧葬费、邮政储蓄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归被告赵×1继承所有。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