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旗、陈广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旗,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孟刚。被告XX旗。被告陈广峰。被告陈允才。被告苗兴坤。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旗、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旗、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XX旗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用途进木材。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为XX旗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还款0.15万元,还结欠本金19.8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XX旗立即偿还借款19.8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旗、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旗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XX旗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借款用途为进木材,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为被告XX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0.15万元的本金,并结息至2013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的19.85万元本金及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19.8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被告陈广峰、陈允才、苗兴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