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珍与被告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珍,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美珍,女,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七楼75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603160-5。法定代表人谢贤照。原告王美珍与被告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贤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珍诉称,原告王美珍与被告贤础公司及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王美珍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贤础公司承担,被告贤础公司同意接受债务转移,履行对原告王美珍偿还债务的责任,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贤础公司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原告王美珍偿还第一期欠款4500万元,但被告贤础公司没有按约履行。鉴于被告贤础公司第一次还款即违约的事实,原告王美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2013)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王美珍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并对证人作了笔录,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约定被告贤础公司分期偿还第一期欠款4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由被告贤础公司承担。但被告贤础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王美珍500万元。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贤础公司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第五期欠款37129800元,但被告贤础公司也未按期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贤础公司偿还原告王美珍37129800元;2、被告贤础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贤础公司承担。被告贤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美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美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贤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美珍及被告贤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3,民事调解书四份,用以证明债务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分期偿还的前四笔款项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被告贤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珍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贤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王美珍与被告贤础公司及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同意,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美珍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所负债务217129800元,转移给被告贤础公司承担,由被告贤础公司偿还给原告王美珍。被告贤础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后,有权要求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贤础公司另行签订协议;被告贤础公司偿还债务期限如下:1、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4500万元;2、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4500万元;3、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4500万元;4、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4500万元;5、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37129800元,被告贤础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王美珍有权要求被告贤础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款项,而不受上述还款期限限制,原告王美珍同意被告贤础公司按期还款的前提下,免收利息,若被告贤础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迟延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王美珍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向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但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对原告王美珍的还款义务。因被告贤础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项下第一期欠款4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王美珍遂向本院提起(2013)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贤础公司偿还该期欠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因被告贤础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偿还的第二、三、四期欠款各4500万元,原告王美珍又逐一向本院提起(2013)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诉讼、(2013)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诉讼、(2013)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诉讼,该相应案件亦均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被告贤础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偿还的第五期欠款37129800元,故原告王美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泉民初字第266号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本案讼争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受让债务的真实性,已要求原告王美珍提供形成该债务的包括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在内的证明有关资金往来情况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对与资金往来款项有涉的包括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内的有关案外人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且已对上述用以证明资金往来情况的有关证据及有关案外人调查笔录进行审核,以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该债务转让协议及其项下受让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珍与被告贤础公司及案外人厦门鋐洋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本案讼争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且本案讼争债务转让协议已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并已经债权人同意,业已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其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贤础公司未依约履行其所承担的偿还本案讼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五期欠款本金371298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美珍承担偿还第五期欠款本金371298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债务转移协议关于被告贤础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约定,并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王美珍关于被告贤础公司应偿还其欠款本金3712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贤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珍欠款本金37129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49元,由被告厦门贤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