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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李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但考虑子女尚幼,一直掩盖矛盾,维系家庭。双方虽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是各自为政,经济分开,居住分开,也根本谈不上互相关心和照顾。由于被告不同意小儿子作为现居住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为了过好各自的晚年生活,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6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李乙,196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李丙。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城三村第三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公房租赁费和房间使用情况进行了调解,双方家庭纠纷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并抚养两个儿子成家立业,已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