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民,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县委二楼。法定代表人马金国,部长。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库房物品借用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为50000元。2013年4月24日宁城县人民政府规划修建双赢街需占用民兵训练基地,按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甲方因特殊情况(上级指示、军事行动、政府规划等)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房租费按实际使用期计算,余额退给乙方并给予乙方不超过租金总额5%的补偿”。原告于2013年7月1日、8月5日两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搬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使用原告房屋及院落为十四个月,租赁费为194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终止条款,现因政府部门规划修建双赢街需占用该租赁物,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库房借用协议属附合同,亦应同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约定返还给被告相应的租赁费及补偿款,被告将租赁房屋、土地院落及物品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在承租院院落内建造新建筑,也不得对租赁物进行结构性改造,如因生产经营确需改造的,须与原告另行商议,费用自理。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或政府给付添附财产等经济补偿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案中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库房物品借用协议解除;二、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30556元,补偿款2500元,合计33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土地院落及物品返还给原告。上诉人张玉民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合同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所谓政府文件,并非合法、有效的规划或者征地文件,合同约定所附的解除条件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规划、征用,而不是非法的规划和征用。故一审判决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政府文件就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二、合同实际上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共给上诉人送达了两次通知,而两次通知中均没有明确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字样,只是表述为按合同办理。一审法院又是以哪次通知确认解除了合同的呢?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故解除权已丧失。三、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则其提起诉讼应该为侵权诉讼,但被上诉人却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应是针对解除合同效力具有异议的相对方享有诉权,而不是主张解除合同一方的诉权。四、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政府征地,而征收土地、拆迁建筑物则涉及征地和拆迁补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添附财产有权主张补偿权。目前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在没有取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怎能解除合同,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主张对其添附物进行作价未获许可。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项主张未作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已经解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通知中明确的告知上诉人发生了城市规划情形,而实际情况也是所规划的道路已经修到了涉案房屋的两侧,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通知上诉人按合同解除条款履行解除合同义务,上诉人签收了解除通知,合同于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鉴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按合同解除条款履行,被上诉人再次督促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及时履行以保证政府城市道路早日畅通,而并非是像上诉人所说是两次解除合同通知。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正确。解除合同的双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者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所不同的是解除合同的日期因为诉求不同而有所差别,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诉求经审理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到达,判决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是正确的。三、本案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案件,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经被上诉人同意不得改造和新增建筑,经查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上诉人进行改造和新增建筑。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谓的财产损失不予调整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解除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按约定行使了解除权,上诉人签收了解除通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宁城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所发宁政字(2013)99号函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库房物品借用协议中所涉的民兵训练基地及院落因政府部门规划修建双赢街的需要,被政府占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宁城县人民政府已按上述规划将道路修到了民兵训练基地的四周,现只有租赁场地这一块没有修通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2款“甲方因特殊情况(上级指示、军事行动、政府规划等)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房租费按实际使用期计算,余额退给乙方并给予乙方不超过租金总额5%的补偿”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上诉人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即刻搬离,一切事宜按合同办理”,按合同约定理解即应为解除合同之意,该通知到达上诉人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合同库房物品借用协议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租赁房屋、土地院落及物品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发通知内容不明确,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没有取得补偿就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返还租赁房屋、土地院落及物品,而上诉人是否得到补偿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就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民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玉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武装部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