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尘某,菏泽火车南站机务折返所职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马玲丽因购房与吴建华发生纠纷,法院将房子判给了吴建华。马玲丽不服判决,便想找人帮忙打官司将房子要回来或再多得到些补偿。2011年9月份,马玲丽通过郭学存的介绍认识了尘某,尘某谎称其在菏泽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关系,能把房子重新再判给马玲丽,获取马玲丽信任后,被告人尘某以帮马玲丽打官司,找关系等为由,诈骗马玲丽65200元现金及苏烟三条,价值1350元。综上,被告人尘某诈骗数额总价值6655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尘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害人马玲丽通过郭学存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尘某。被告人尘某谎称其在菏泽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关系,以帮马玲丽打官司,找关系等为由,获取马玲丽信任,先后诈骗马玲丽65200元现金及价值1350的苏烟三条,财物总价值共计66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尘某及其家人退还被害人马玲丽现金66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玲丽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其因购房与他人发生纠纷,法院将房子判给了对方。其不服判决,便想找人帮忙打官司将房子要回来。2011年9月份,通过郭学存认识了尘某,尘某称其在菏泽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关系,能把房子重新再判给自己。后自己在2011年11月份分三次给尘某现金60200元和三条价值1350元的苏烟,2012年3月20日,尘某又向其要了5000元。2、证人郭学存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马玲丽问自己是否认识能帮忙打官司的人。自己听尘某说他认识法院、检察院的人,就把尘某的电话给了马玲丽,让她去找尘某。3、被告人尘某所写收条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人尘某接收被害人马玲丽现金65200元。4、被害人马玲丽所写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马玲丽于2013年3月23日收到尘某妻子所给的现金五万元,与尘某帐款全部结清,并不再追究尘某的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尘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尘某到案情况。7、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尘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8、被告人尘某供述,被告人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65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足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前罪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鹏里代理审判员 何 瑾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