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7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柴某乙在青罕中学南小桥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纪某将柴某乙的右侧肋骨打伤。经故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纪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青罕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柴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