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某非法拘禁、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78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3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非法拘禁2012年12月28日夜至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任某、栗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街道龙之威宾馆3006房间内以向陶某乙索取债务为名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栗某、李某甲、郝某、尹某、柏某、涂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赌博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中联粤海国际酒店7010房间,纠集杨某甲、霍某、杨某乙等13人(均另案处理),采用筒子麻将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23600元、港币11000元(已收缴)。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意见箱”一个,暂存于本院。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霍某、吴某甲、肖某、杨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马某、朱某、钱某、王某、陶某甲、许某、丁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意见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