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浚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与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浚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艳,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林海花园**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双庙村村头。负责人单贵生,社长。原告刘艳与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的负责人单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我租赁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鸡舍养鸡。期间,我所饲养的鸡待出栏时均通过被告单位销售。2011年11月19日被告收取我押金90000元,2012年4月6日收取我鸡苗押金30000元,拖欠第一批养鸡款3430.79元。另被告还欠我其他批次养鸡款78617.24元。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现金202048.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押金及售鸡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养鸡款202048.03元。被告辩称:具体数额以我出具的收据和欠条为准,另外原告还欠我租赁费,原告租赁我的鸡舍时将鸡舍损坏,应当赔偿我鸡舍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鸡舍的损失是多少,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鸡舍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养殖回收合同,约定了养鸡服务及结算条款,与鸡舍租赁无关。2.销售成品鸡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鸡舍养鸡销售成品鸡后,通过被告领取成品鸡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现金202048.03元。4.押金票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共计12万元。被告的异议为:第1.2.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鸡舍租赁协议内容包括鸡舍租赁这一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9日位于浚县善堂镇双庙村村东的鹤壁市嘉鹤养殖有限公司鸡棚失火。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鹤壁市嘉鹤养殖有限公司鸡棚失火的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刘艳与被告浚县贵生养鸡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设施及售后服务,原告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原告所饲养的肉鸡待出栏时通过被告销售。2011年11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鸡苗押金90000元,2012年4月6日收取原告鸡苗押金30000元。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扣除两批鸡舍租赁费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第一批成品鸡利润3430.79元,第二批成品鸡利润78617.24元,共计82048.03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鸡棚失火,原被告双方因鸡舍维修费用发生争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两批成品鸡利润共计82048.03元,有销售成品鸡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为证,被告收取原告鸡苗押金共计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鸡苗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成品鸡利润8204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鸡苗押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仍欠鸡舍租赁费6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鸡舍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照出售每批成品鸡收取20000元租赁费的惯例收取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租赁其鸡舍时将鸡舍损坏,应当赔偿鸡舍损失,但其未提供鸡舍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鸡舍的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成品鸡利润82048.03元;二、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鸡苗押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钟审判员 路 畅审判员 XX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