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襄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襄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某新村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自2003年起为某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2年12月前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0.33元/平方米。2013年1月起,襄阳市物价局为某物业公司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某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65元/平方米,按此标准,截止到2013年11月张某应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951.16元,张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收费标准过高,拒绝交纳,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按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酌减后向张某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拒绝交纳,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某物业公司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5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