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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晋川、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晋川,男,无业。2011年0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07月16日被释放。2013年0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2013年0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晋川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晋川、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4月18日晚09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府中坡盗窃冯某某一辆红色劲隆(JL125-30)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2013年04月26日晚08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河滨公园管理处附近盗窃刘某某一辆大阳(125T-4C)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2013年05月05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阳光小区盗窃崔某某一辆新捷(XJ125T-7A)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2013年05月0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皇滨苑院内盗窃祈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2013年05月20日晚08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的启明星网吧门口盗窃拓某一辆王野牌(125-4)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80元;2013年05月21日下午05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金利源酒店门口盗窃靳某一辆五羊易主牌(V6-WYYZ)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2013年05月26日,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环保局附近盗窃王某甲一辆创新牌(CX125T-3)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20元;2013年05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国贸源宾馆门口盗窃刘某甲一辆大阳牌(110-2E)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2013年06月0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人人家超市附近盗窃一辆劲隆牌(JL110-30)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此摩托车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晋川购得此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2013年06月15日下午06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供热公司附近盗窃一辆五羊易主牌(V6-WYYZ-30)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5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此摩托车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介绍王小军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晋川购得此车;2013年06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晋川窜至府谷县华龙桥头附近的小卖铺旁边盗窃苏某某一辆劲隆牌(JL125-10C)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苏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晋川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晋川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晋川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被告人王晋川共盗窃1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585元,盗窃所得收益已被被告人王晋川挥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收购并介绍他人收购共两次,涉及财物价值人民币5605元。另查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晋川扣押了其自制的作案工具钥匙十把。为被告人王晋川介绍出售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雷双义在逃。被告人王晋川曾于2011年0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07月16日被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晋川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混儿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祈某某、拓某、靳某、王某甲、刘某甲、苏某某的陈述、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府谷县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人员信息表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晋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晋川盗窃所得收益,除经被告人王某某销赃所得2200元予以认定外,其它所得收益情况因只有被告人供述,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晋川在故意犯罪刑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晋川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依法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应返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9辆摩托车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晋川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作案时所用工具钥匙十把,依法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晋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晋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6月27日起至2016年0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8月23日起至2014年0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晋川所盗窃尚未追回的九辆摩托车继续追缴,与已扣押的两辆摩托车,返还各被害人;四、被告人王晋川盗窃所用作案工具钥匙十把,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晋川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