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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霍美与霍利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美,霍利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437号原告霍美,农民。被告霍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系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美与被告霍利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美,被告��利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李英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霍德福(1990年去世),母亲王志芬(2008年)去世,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已成家,分别居住。原告与父母居住在一处宅基上的两所房屋,原告居住在北侧三间平房内,父母居住在南侧倒房内。原告通行必须经过父母居住的房屋过道。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霍利独占父母遗留房屋三间并将父母房后原告房前非法建起彩钢房屋,经营绢花生产,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反而将过道门上锁,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只能从后坡进出。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前彩钢房并将原告通过的门打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霍利���原告霍美通行一案,原告将自己的后门打开,保证被告的通行权利,因前后通行是历史的遗留问题,被告需要通过原告的后门倒生活垃圾,原告将被告通行的后门锁上后,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被告是在被迫之下采取的反制措施,因此如原告要求从被告家前门通行,原告也必须保证被告往后通行的权利,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若要求被告向前通行的同时,被告也有权利要求原告提供向后通行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房屋坐落在张辛安庄村临东西街道被告使用三间房屋的北侧,2015年春被告在其使用的房屋北侧,原告院南侧,建一彩钢房,用于生产绢花。在建彩钢房之前是空地,原告原先通行是通过原告南面空地到临街的三间房的中间穿堂门向南通行。被告在建完彩钢房后留有后门,便于原告向南通行,从建完彩钢房后原告��直也从那通行。被告在2015年10月把彩钢房后门锁上,致使原告向南不能正常通行。被告生产绢花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6点半,没有夜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作为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未能如此。原告通行,被告应予提供便利,被告应将2015年春在其使用的临街三间房屋北侧,原告院南侧所建彩钢房后门及被告使用临街的三间房的中间穿堂门打开,为原告出行提供便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彩钢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2015年春在其使用的临街三间房屋北侧,原告院南侧所建彩钢房后门及被告使用临街的三间房的中间穿堂门���开,便于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二)排除妨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