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何子卿与陈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卿,陈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何子卿。被告:陈华伟。原告何子卿与被告陈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子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卿诉称: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共计价款66735.6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元,就尚欠的货款63735.6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在2013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35.6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3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子卿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销货清单11份。被告陈华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共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66735.6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63735.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35.6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子卿货款6373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陈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