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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银姑与王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姑,王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徐银姑。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王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委托代理人:俞杰。原告徐银姑诉被告王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姑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姑诉称,2012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绍兴县马鞍镇柯海线国庆村路口被被告王永祥驾驶的苏E×××××轿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永祥支付了护理费5640元、医疗费4360元。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被告王永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401.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王永祥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王永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在绍兴县马鞍镇柯海线国庆村路口地段,被告王永祥驾驶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银姑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29126.29元。2013年8月20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祥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913.30元予以认定为282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分别为960元、1200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2个月,故护理费为6589.80元;虽原告已超过60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仍在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550×11×10%计38005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887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5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68414.80元。被告王永祥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20372.9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对被告王永祥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银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88787.79元,因被告王永祥已支付原告徐银姑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银姑78787.79元,支付被告王永祥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银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90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