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公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小名二宝,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16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鼎红肥牛饭店门前,卖给宋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83克,卖价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还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等,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及公主岭市“O2”酒店向崔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勾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公主岭市鼎红肥牛饭店门前,以700元向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3克。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等,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及公主岭市“O2”酒店内,被告人朱某向崔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并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向宋某某贩卖的毒品及贩卖毒品使用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朱某与宋某某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的尿样呈阳性。8、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某卖给宋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向朱某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于2013年1月4日,在公主岭市“O2”酒店,向朱某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及公主岭市“O2”酒店,与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吸毒的经过。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16日晚上11点多,在公主岭市鼎红肥牛门口,花700元钱向朱某购买一克左右的冰毒,后因害怕吸食毒品出事,便将毒品主动上缴公安机关。1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16日晚上11点半左右,看见宋某某急忙从鼎红肥牛的后厨到店外,后来才知道他买冰毒了,因害怕,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经过。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16日晚上11点多,在公主岭市鼎红肥牛门前向宋某某贩卖1克左右的冰毒;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及公主岭市“O2”酒店,由崔某某、刘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凑钱,我帮着买冰毒,并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