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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巴黎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厂。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卡特彼勒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金星,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厂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青州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