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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花伟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829号原告花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6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2号。法定代表人景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花伟与被告刘伟、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时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晓东、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安定门桥东30米处与被告北旅时代司机被告刘伟驾驶京××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前往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2500元、医药费9071.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伟、北旅时代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伟系北旅时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泰保险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安定门桥东30米处与被告北旅时代司机被告刘伟驾驶京××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煤炭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原告花费住院费9071.56元。煤炭总医院在原告出院当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出院休2周,需陪护。2013年7月1日,煤炭总医院为原告出具休2周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8月22日,共误工90天,误工损失45000元,在此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其与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13500元,加班费150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范东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15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误工45天,误工损失22500元,此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纳税证明中未能详实反应上述误工证明月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原告未对交通费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提出对花伟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与2013年5月22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花伟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3年5月22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本次外伤诱发、加重症状的可能。其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及脑梗塞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次外伤对其所患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是一种不良刺激,同时在损伤急性期内合理控制血压、血糖水平,对损伤恢复有利。2,被鉴定人花伟伤后误工期考虑以60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为20日-30日左右,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北旅时代司机被告刘伟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刘伟系被告北旅时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履行职务,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北旅时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所驾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支出的住院费90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明,但上述证明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酌情判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护理,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且其要求的护理费明显高于一般护工工资,故原告的护理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之伤,确需营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未对交通费损失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花伟医疗费九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共计二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花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负担946元,被告北旅时代负担570元,(原告已交纳758元,余款与被告应交纳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